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办网站 www.hnsfpb.gov.cn 时间:2015年05月08日 【字体:

 

湘财农〔201226

 

各市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各省直以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展委         湖南省扶贫办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扶贫  资金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省民委、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残联

抄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扶贫办,

省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                  共印120

  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72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印发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扶贫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革命老区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其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扶贫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革命老区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分别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办、省民委、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负责管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资金用途分别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办、省残联负责管理。

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高效、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省级财政贯彻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实施纲要精神,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市(州)、县(市、区)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各市(州)、县(市、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中央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贫困村。重点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寒山区。

第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结合政策性因素、竞争立项、据实据效等方式方法进行分配。

因素法是依据统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要素数据,形成资金分配权重,按测算结果安排资金。资金分配的要素主要包括各县(市、区)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

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省委省政府年度重大决策等。

竞争立项是依据设立项目目标,事前公开扶贫项目准入条件,通过公开竞争在备选项目中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

据实据效包括据实分配和据效分配。据实分配是依据扶贫项目确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测算扶贫对象需求安排资金;据效分配是依据扶贫项目绩效目标、实施效果及省对各地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等安排资金。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具体使用范围和投向。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柑桔、茶叶、油茶、楠竹、中药材、肉牛(羊)、生猪、奶业、高山蔬菜和旅游等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支持带领农民脱贫致富的农业龙头企业基地建设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水电路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成员实施雨露计划、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提高贫困地区干部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能力,对财政、扶贫系统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大学生村官和科技带头人等开展扶贫工作培训给予补助。

(五)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六)围绕扶贫开发统计和监测,采集、整理和发布相关信息,及时客观地反映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而发生的费用。

(七)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遵循政府引导、群众主体的原则,大力推行民办公助方式实施财政扶贫项目。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项目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按照2%的比例在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和分配项目管理费。各部门、市(州)、县(市、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或列支任何费用。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工作需要和补助地方的财政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并参考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绩效考评、报账进度、管理工作等分配各地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比例不低于90%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审、公告公示、检查验收、绩效评价、成果宣传、报账管理、档案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级财政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安排适量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省级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市(州)、县(市、区)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资金额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依程序审定的扶贫资金具体使用方案,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和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区)财政局。

各市(州)财政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拨到所辖县(市、区),同时将资金文件抄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督促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尽快组织项目实施。财政扶贫资金补助额度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按补助额度的20%预拨项目启动资金。

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上级项目批复后,按要求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待项目验收合格以后,按报账制要求报账结算。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补助到扶贫对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原则上通过一卡通发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相关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省扶贫办商省财政厅拟定扶贫发展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二)扶贫、发改、民委、民政、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财政扶贫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申报批复、公告公示、组织实施、验收报账、绩效评价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改、民委、民政、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省扶贫、省发改委、省民委、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残联等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当年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应逐步下放到县级,由县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上报省级对口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在省级管理权限下放到县级以前,由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扶贫资金使用的原则,筛选确定项目,分别报市、州对口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汇总后,报省级对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的具体用途、投资结构与投入地点、项目建设内容、补助标准与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计划经审定批复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市(州)、县(市、区)各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检查验收到项目,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的选择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规划、论证和筛选。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评估、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列入项目库。各地确定的项目库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省级对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公告公示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由项目实施主体进行公告、公示,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确保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要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进行公告、公示。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的,由实施主体在扶贫对象所在行政村村务公开栏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实施前和项目竣工后,由实施主体在扶贫项目所在乡(镇)、村的政务公开栏和设立项目竣工牌等形式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公告、公示内容包括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受益对象、施工单位(个人)、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等,并由公示主体留相关的影像资料备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

省直单位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报账时,由项目实施主体提供相关报账凭据:

(一)项目资金计划批准文件;

(二)项目合同书。项目实施单位与项目主体分离的,附承包合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附采购合同。

(三)项目实施计划书。项目实施单位编制并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项目施工计划;

(四)报账申请单。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时应据实填写,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资金来源、申请报账金额、项目责任人及扶贫项目主管部门验收、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内容;

(五)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六)费用支出明细表;

(七)合法会计原始凭证;

(八)项目施工前和竣工后的图片等。

第二十六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

(一)未列入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不能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三)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验收审核同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在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办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市(州)、试点县(市)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和扶贫、发改委、民委、民政、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加强对扶贫项目实施的督促、检查验收,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从扶贫项目中收取任何费用,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相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有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由省财政厅商省级相关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